社會普遍將以權謀私的行為看作一種貪污行為。然而,香港的成文法卻沒有涵蓋這類不當行為,因為當中並未出現提供或接受賄賂的情況。我們的反貪污法例似乎存在漏洞,幸好律政司經研究後發現普通法有一項「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罪名。
這項罪名源自十八世紀一個案例,但一直以來,同類的檢控個案數目極少,故此這項罪名的適用範圍仍然不太清晰。
總結數目有限的案例,這項罪名似乎涵蓋了公職人員故意疏忽職守的情況。但要構成罪行,該項疏忽必須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的情況下出現,而有關的不當行為又必須被視為足以損害公眾利益,因而有需要作出譴責及懲罰。
梁振英山頂大宅有僭建物,證據確鑿,他本人已經承認而且道歉,餘下的就是執法問題,及僭建事件中他本人乃至其他相關人士是否涉及更多罪嫌。所謂的「僭建」,是未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14條1款取得批准前而展開建築工程:
條: 14 展開建築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1)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a) 對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及
(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
而負責執行此條例的是屋宇署。根據政府網頁,屋宇署工作如下:
屋宇署透過執行建築物條例的規定,為現存及新建的私人樓宇的業主及佔用人提供服務。
對於現存樓宇,屋宇署提供的服務包括減少因違例建築物和廣告招牌而造成的危險和滋擾;向市民推廣適當地修葺和保養舊樓,排水渠及斜坡的意識;考慮和審批改動及加建工程;處理「小型工程監管制度」下就簡化規定及家居小型工程檢核計劃呈交的文件;改善樓宇的消防安全措施,以及就處所是否適合獲發指明商業用途的牌照提供意見。
對於新樓宇,屋宇署負責審核及批准建築圖則,就建築工程及地盤安全的事宜進行審查,以及在新樓宇落成後發出佔用許可證。
本文主要解釋屋宇署如何涉嫌以權謀私,並呼籲廉政公署儘快介入調查。
在2001年梁振英時為行政會議召集人,其山頂大宅改建時,依手續向屋宇署遞交改建圖則。理論上,在改建工程進行前,屋宇署應批核圖則,然後批准工程,在工程完結時,則會到場視察,檢查工程是否合乎圖則。經過多間傳媒連月追查,山頂梁大宅有五處僭建是「上手業主」,即發展商劉耀柱,於99年之前已經僭建(參考《明報》報道);而最出名的「玻璃棚」,則是梁振英於00年9月16日至01年9月27日之間興建(參考《明報》報道)。
疑點就在屋宇署驗收之時。理論上,屋宇署是拿著梁振英為合夥人的戴德梁行所擬備,然後經屋宇署批核的圖則,前往山頂貝璐道裕熙園4-5號之大宅「驗貨」,檢驗之處包括下圖圈著的三個位置,而其中EX. STAIR NO.2 和 EX. STAIR NO.3 正正是對著僭建玻璃棚。
暫且先重溫副廉政專員兼執行處首長郭文緯先生對「以權謀私」界定:「要構成罪行,該項疏忽必須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的情況下出現,而有關的不當行為又必須被視為足以損害公眾利益」。那麼,我們必須論證何以認為屋宇署 1)有疏忽、2)其疏忽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的情況下出現、3)其疏忽損害公眾利益,才可提出屋宇署有「以權謀私」罪嫌。
1)疏忽及2)其疏忽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的情況下出現
參考圖則,屋宇署於00年8月2日正式批核圖則,負責蓋印及簽署的是時為總結構工程師,現為助理署長的彭達材先生。
屋宇署人員在驗收之時,理應是拿著圖則的,而僭建玻璃棚正正在須要檢驗的項目對外,是必定看到,亦是必定需要經過附近;屋宇署的工作之一就是處理僭建,在驗樓當日「未能發現有僭建玻璃棚」,本身已經是疏忽。廉政公署應該徹查當日誰人負責檢驗完工的梁大宅,廉署調查員應該好好聆聽屋宇署人員如何解釋自己「看不到」110平方呎的玻璃棚。
3)其疏忽損害公眾利益
梁振英山頂大宅僭建共有實用面積807呎,他僭建以來從未為此補地價及繳交差餉,令庫房矇受損失,這是損害公眾利益。
人物關係:
事隔11年,屋宇署在本年11月29日進入山頂梁大宅「調查」,當日面見傳媒的是隸屬屋宇署樓宇(1)部A組的朱煒堯,而負責指揮樓宇(1)部的就是助理署長彭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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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是說,現在調查山頂梁大宅僭建的,就是由有罪嫌在身的彭達材所指揮的樓宇1部(A)組。無錯,現在屋宇署正是由彭達材指揮調查隊去調查彭達材所負責的項目中有無僭建,調查過程會否因為有人避重就輕而有所偏頗呢?為何香港的公務員系統會淪喪到如斯境地?
區載佳應該立即將調查工作委託另一調查隊,或成立特別小組負責。否則,廉政公署應該儘早介入,調查整個屋宇署有否「以權謀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