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性戰 Claim 工傷?Why not?

(photo via cc Flickr user couscouschocolat)

澳洲聯邦法院上訴庭剛剛審結一宗工傷上訴案(Comcare v. PVYW [2012] FCAFC 181),案中僱員按僱主要求,出差到新南威爾斯某鄉郊小鎮,並由僱主預訂旅店房間;行程中的一晚,她相約一位居於小鎮的好友,返回旅店房間雲雨,卻不慎被床上方掉落的燈打中受傷。她向僱主追討工傷賠償不果,與保險公司先後在上訴委員會、聯邦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對簿公堂,她在上訴委員會敗訴後連扳兩城,目前視乎保險公司會否向最高法院提出終極上訴。

澳洲的工傷法律,與英國、香港等普通法地區大致相若。在香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僱主要為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employment) 遭遇意外」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澳洲法律的寫法則稍有分別,打工仔女可以就因工 (arising out of the employment) 或者 (or) 受僱期間 (in the course of the employment) 的受傷索償。但由於香港法例下,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時發生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會被視作等同 arising out of the employment,因此在本港,大部分工傷爭議,均只會環繞受傷是否算在受僱期間發生,而毋須再進一步論證是否「因工」。

 

在普通法下,出差受傷能否算作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的案例有如恆河沙數。先從英國案例 Smith v. Stages 開始。僱主要求僱員到威爾斯西南部辦事,後來僱員駕車在返回公司途中失事,而僱員本身有駕駛疏忽。上議院 Lowry 勳爵在裁決時,為這種出差的情況,設下了六大指引︰

僱員從家中出發上班途中的意外,不算受僱期間,就算上班交通費由僱主負責也是一樣,但如果合約要求僱員要使用僱主提供的交通工具,除非有明確條款排除僱主責任,否則視同受僱期間;
工作時間當中在不同工作地點之間穿梭,或者工作性質需要走動往來(例如抄錶或者見客),視同受僱期間;
工作時間一般以據之出糧的工時計算,就算沒有收取交通津貼,或者僱員有權選擇交通工具及行程時間,仍算作受僱期間;
工作時間當中由居所前往非日常的工作地點,或者因工作性質走動往來,或者前往一緊急現場,視同受僱期間;
受僱期間的行程如果出現偏離或中斷,除非這偏離或中斷是整個行程附帶出現的(例如壞車),相關的偏離或中斷期,不視作受僱期間;
回程的處理,依照與去程同樣的原則。

參與審理同案的 Goff 勳爵則總結指,定義「受僱期間」的基本原則是「僱員在從事他受僱進行的事務 …… 或任何合理地附隨於該工作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the employment) 的事情」。

 

香港上訴庭在 2002 年的 Hsu Shu Chiao v. Lung Cheong Toys Ltd. 案(民事上訴 2001 年第 754 號),考慮了上述 Smith 案的原則。案中僱員每周均在東莞工作,一般由僱主安排車輛接載他從東莞往深圳轉乘鐵路回港,如果他加班錯過公司車,則自行乘車回深圳,由僱主支付費用。出事當天,正是僱員加班後乘的士到深圳,但他打算在深圳先會合女朋友,卻在深圳市郊遇車禍喪生。上訴庭裁定,由於僱傭雙方安排下,深圳是整個工作的起訖點(即公司車來回深圳及東莞),即使僱員肇事時是前往深圳會佳人,這並沒有偏離整個安排當中的路線,因此僱員的死亡時間屬於受僱期間,可獲補償。

另一種與 PVYW 案相關、同樣在香港法庭經常處理的情況,就是工作與工作之間的停頓時段。很明顯,這位澳洲女士在旅店燕好的時候,工作早已停止,可與此相類比的,是飲食業工人在早、晚市之間的「落場」休息時段。香港區域法院在 2004 年審理 Chan Yau Wei v. Chuen Kee Seafood Restaurant Group Limited 一案(區院僱員補償案件 2001 年第 111 號),公司代表律師抗辯指,落場時間前後的工作時段,可視為兩段分開的受僱期間,中間的休息時間因而不算;但法官反駁指,傷者在休息時逗留在酒樓內,打了一會兒瞌睡,然後到酒樓地下用僱主提供的晚膳,在梯間跌倒受傷,這整個逗留在酒樓的過程,均可視同為附隨於工作。

返回澳洲,聯邦最高法院在 1992 年的 Hatzimanolis v. ANI Corporation Limited 案 (1992 [HCA] 21),針對工作停頓時段頒下指導判決,當中指出,決定停頓時段是否屬受僱期間的因素,不是僱主對於僱員如何使用休息時間的取態(例如明示或暗示准許工人做或不做某些行為),而是要視乎工作本身的特性︰「…… 有些情況下,雖然工作本身持續數天,但由於僱員基於工作本身的原因而需要從事某特定作為,以致整個作為的時段,會在這情況下視同一整個時期的工作。」於是,澳洲法庭要考慮的東西,是在這些間斷情況下發生的意外,到底應視為「一整個時期工作」的一部分,因而屬於受僱期間,抑或是一連串分開工作的中間,因而不算是受僱期間。

 

在辯論 PVYW 案如何應用 Hatzimanolis 原則時,保險公司一方提出,僱員必須同時證明︰1. 意外發生的地方,是僱員受僱主促使或鼓勵下進入的;2. 意外相關的行為活動,是僱主所促使、鼓勵或默許的。但上訴庭重申,只要有關的行為活動不構成「嚴重的失當行為 (Gross misconduct)」,而事件發生的地方,是僱員為從事這「一整個時期工作」而居住的臨時居所,或者由僱主所要求或鼓勵的地方,已經達到「受僱時期」的法律標準,從而受到保障。

簡言之,澳洲聯邦法院上訴庭相信,旅店,是僱主出錢提供的;僱員入住,是為了完成僱主指示的一整個時期的任務;只要行為不太乖張失當,無論僱員在酒店裡面幹甚麼,當然屬於工傷賠償的範圍啦。總不能說「爆房」是嚴重失當吧?

 

延伸閱讀︰《悉尼晨驅報》有關案件報道

作者:CW TSANG

作為國立馬料水大學政治科畢業生,卻深受某公職候選人一句「我唔讀 Social Science,我讀 Law!」所啟發。用上七年時間,終於贏得前宗主國首都大學的法學士學位大抽獎。寫作文章,不求成就一家之言,只求沉醉於論證思考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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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資訊

ID: 26913
Date: 2012-12-19 19:12:54
Generated at: 2021-07-07 11:12:59
Permalink: https://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2/12/19/26913/出差性戰-claim-工傷?why-n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