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針對梁振英的選舉呈請︰香港終審庭有否誤解《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原文:Edward Facebook 翻譯:CW Tsang)

香港終審法院(photo via cc Flickr user Desiree N. Williams)

 

(「有關何俊仁」案的判決全文,終院民事雜項 2012 年第 21, 22, 24, 25, 26, 32, 33 及 34 宗(2012 年 11 月 13 日)︰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84326&currpage=T )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下稱「上訴委員會」)在 2012 年 11 月 13 日撤銷何俊仁的上訴,並維持下級法院的裁決,當中包括撤銷何俊仁的選舉呈請,何在呈請中質疑梁振英在 2012 年 3 月 25 日的行政長官選舉中是否妥為當選。開宗明義,筆者不但不同意這決定,更重要的是,筆者難以認同上訴委員會處理該上訴申請時的推論。

筆者無意糾纏在盤根錯節的選舉法,或者《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稱「《條例》」)的細節當中。筆者真心關心的,是攸關主要原則的問題︰由於《條例》分設了選舉呈請及刑事檢控兩套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形式,使《條例》第 26 條同時從屬於不同的範圍,及相對應的法律原則。上訴委員會在判決第 41 段中提到,據他們的觀察(而非裁定),林文瀚上訴庭法官(在原訟庭主審時)在「妥為裁定合理聽眾可作適當的寬鬆思考」的同時,1容許聽眾「加入他們自己經外界取得的經驗,並且『從字裡行間解讀』」,

若依靠這一點來確定陳述的內容,進而確立第 26 條下的刑事指控,就是一個過份寬鬆的取態 ……

明顯地,上訴委員會要求一個比林法官「更高要求」的取態,是源於他們的印象 - 而這是錯誤的 -即如果按第 26 條的理由成功提出選舉呈請,就必然會「構成一項刑事指控」。如此一來,上訴委員會頒下的判斷準則,應該是「能否達到與刑事準則一致的舉證準則,以證明有關字句,按照其自然及通常字義,構成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陳述,而陳述目的屬法例所提述的特定目的,且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陳述屬於真確。」

很遺憾地,這表述相當啟人疑竇。第 26 條是選舉呈請的理由,上訴委員會卻直接將它挪移為刑事檢控的理由。有一方面要留意︰欠缺「合理理由相信陳述屬於真確」,並不是第 26(1) 條中作為選舉呈請理由的必須元素(事實上,嚴格而言,即使在刑事要求中,要證明第 26 條的致罪意念,也不包括證明被告欠缺合理理由,相信陳述屬於真確)。兩者之間的分別清晰不過,如此區別也屬必要。即使答辯人在選舉呈請中面對重大的指控,呈請的本質仍是民事,而非刑事程序。違反第 26 條固然可能構成刑事罪行,但這不會自動影響這條文在選舉法之下的解釋,這裡有兩大主要原因。

 

首先,必須注意,即使成功地以第 26 條為由推翻選舉結果,也不會帶來刑事後果。其實這明顯是第 26 條草擬者的本意,因為當中就特意包括第 26(4) 條,在刑事檢控程序中提供合理相信的辯解,而同一辯解卻不見於選舉呈請中,從而標示出民、刑事兩者之別。

此外,第 26 條作為選舉法下的不當行為,以及作為刑事罪行,兩項不同程序所採用的不同舉證標準,也充分反映了兩者的分野。在王紹爾 對 蔣世昌案,2任懿君法官裁定,要在選舉呈請中確立第 26 條的指控,適當的舉證標準是「高度可能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而非「超越合理懷疑」的刑事標準 。樞密院則在 2008 年進一步擴闊這個分野。在 Jugnauth v Ringadoo 案3,法官們指出,在通常的民事及刑事舉證標準之間,不應存在「中間標準」︰「『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適用於刑事程序,而『平衡可能性』標準則應用在『毫無疑問屬於民事程序』的選舉呈請。」4法官們在得出結論的同時,並沒有忽視所衍生的旁支問題,反而小心考慮了維持選舉訴訟以較低門檻舉證,對於民主運作的影響5

[儘管有很強的論點指出] 法庭在決定推翻民主選舉的結果時,必須三思而行,並且在例如賄賂等事由已經獲得較高舉證標準證明後,方可為之;但另一方面的論證同樣有力︰如果證據足以讓法院確信,選舉結果已受到賄賂等事由所腐蝕,為讓選民透過重選來反映其真正意願,法院必須干預,推翻原來的選舉結果。

 

換言之,選舉固然必須確定結果,並且有所了結,卻不能凌駕更重要的考慮之上,即是保護選舉過程免受貪污不法所腐蝕。若按照同樣邏輯來分析,香港法院在調整舉證標準、以維護選舉公信力的同時,卻在另一方面為《條例》內列舉的行為,增加舉證的難度,就實在叫人費解。

即使喊破喉頭反對,我們在現實中卻無甚選擇︰既然最高一級法院已作判決,案件已經終結。6惟望這裁決並非由任何政治權宜的考慮(甚或擔心中央政府尷尬)所促成。一如公義必須伸張,且為大眾所見 (Justice must be done as well as seen to be done),司法的獨立及不偏不倚,亦無例外,俾讓其執掌公義之功能,為社會大眾所能信靠。適逢其時,且讓我們重溫包致金大法官在剛果案中的諍諍警言7︰「司法獨立不是只從法庭說的話當中見到,而是從法庭所實際做的當中見到。換句話說,司法獨立是在法庭所作的決定中見到。」奈何,眼前的案子,不是引證此言的良例。

 

  1. 有關何俊仁,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2 年第 85 宗(2012 年 10 月 5 日)第47段。 []
  2. 高院雜項案件 1995 年第 1151 宗(1996 年 1 月30 日)第 6 段。 []
  3. [2008] UKPC 50. []
  4. 同上,第 16 段。 []
  5. 同上,第 15 段。 []
  6. 這是摘自已故上議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大法官 Rodger 勳爵在 Home Secretary v AF (No 3) [2009] UKHL 28 第 98 段的抄襲之作,當時他論及英國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之間的關係。 []
  7. 剛果民主共和國 對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終院民事上訴 2010 年第 5 宗(2011 年 6 月 8 日)第 1 段。 []

作者:CW TSANG

作為國立馬料水大學政治科畢業生,卻深受某公職候選人一句「我唔讀 Social Science,我讀 Law!」所啟發。用上七年時間,終於贏得前宗主國首都大學的法學士學位大抽獎。寫作文章,不求成就一家之言,只求沉醉於論證思考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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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資訊

ID: 28100
Date: 2013-01-06 13:55:18
Generated at: 2021-07-07 11:05:20
Permalink: https://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3/01/06/28100/關於針對梁振英的選舉呈請︰香港終審庭有否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