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本身無意為時代論壇的文章寫什麼,因為我不是教徒,直到看見這一篇《保護家庭,保護孩子,天經地義──社會大眾豈能一知半解支持立法?》。其中內文涉及的宗教觀點恕不討論;惟談及「一、立性傾向歧視立的禍患」時,此文作者涉及了大量的法律謬誤,故此才特以反駁。為了不讓並些混淆視聽的人繼續胡言亂語,我文中的法律觀點將會以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香港教會面對反性傾向歧視立法的策略》一文作基礎。
在討論法律謬誤前,有一個大前提要講清講楚。「其次,同性戀乃道德議題(雖然支持立法者反指反立法者置同志於水深火熱中於不顧才是不道德,但這反駁卻沒解答異見者一個簡單的問題:為何同性戀不是一個道德議題?)」
涉及道德議題,又如何?法律,從來就不是成全人的工具,他只是成全人權而已。其次,同性戀對於基督教人士來說是不道德的,但難道基督教人士就要將這種觀念將之凌駕於整個社會,甚至於法律之上嗎?
除了這個前提,內文亦有極多(真的極多)謬誤。
作者指:
(一)在家,我不認同女兒同性戀選擇,(可能)構成歧視;他日要和同性結婚,你若反對,也(可能)構成歧視。同性戀子女能根據法例控告你,你作為父母,(可能)連反對的權利都沒有,你(可能)連忠告的權利也沒有,你(可能)只可默不作聲,無奈接受。你樂見嗎?
其實這一段我想了很久,這種語言偽術既卑劣又低層次,加句可能落去做擋箭牌就你贏曬?換個角度去睇,成段不過係以失實陳述用來引起讀者的恐慌,又知道自己唔岩,加返個「可能」做擋箭牌就以為一了百了。
咳,正題;我亦探討過他指的「違法」到底是引用哪一條歧視條例的藍本作論據?因為眾多(咪又係得四條)歧視條例根本沒有任何一條歧視條例會因為「不認同」就(可能)構成歧視。引用戴耀廷指「即使引用現在已有的反歧視法中的中傷條款,只有當一個人因另一人的性傾向而藉公開活動煽動對該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那才算是違法。若所作出 的行為包括威脅對該人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加以損害;或煽動其他人威脅對該人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加以損害,那才會有刑責。單純只是提出「同性戀是不道德」的言論是不會觸犯反性傾向歧視法的。」
此文的作者於「構成歧視」這一段毫無法理依據可言,更是不斷誣衊各條歧視條例(不單是性傾向歧視條例);因為沒有任何一條歧視條例會因為你「不認同」就(可能)構成歧視。舉個例,一名種族主義者不可能因為「不認同」某一種族人士就(可能)構成歧視,更不可能因為他反對其女兒與他「不認同」的種族結婚就會(可能)構成歧視,亦不會(可能)連反對、忠告的權利都沒有。
補多句:不認同不等如歧視,這是教會講的,唔係我吹的。
作者指:
性傾向歧視法下,在學校,(可能)不能在課室內再以正反雙方論據來指出同性戀的爭議,我只可講單方面支持同性戀的理據。只可one-sided;no two-sided。這和之前國民教育科只可歌功頌德,不可提任何負面資訊有何分別?學生不能再學習正反論點、論據;課室不能再就這議題自由討論,這豈非違背教育原則?……但若有學生問及為何不道德,我進一步用論據和論證解釋,這會否已算在公開活動煽動、強烈的嘲諷?同運的宣傳單張、海報、小冊子、刊物、精品,我刻意不派發給學生,可否構成間接歧視?
對於要論及法律問題,竟然連法例都唔去查,簡直就是荒天下之大謬。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或其他有相同條文的歧視條例,就在關於中傷的同一條裡,就已經清楚列明
(2) 本條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a) 對公開活動的中肯報導;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開活動—
(i) 屬一項通訊,或屬任何材料的分發或傳布;及
(ii) 包含一項發表,而在誹謗法律程序中,該項發表是可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
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代替)
(c) 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為學術、藝術、科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公開活動,包括對任何事項的討論及闡釋。
但此文作者竟然連查都懶得去查就跑出來質疑甚至反對,還妄語指「豈能一知半解支持立法」。
及者,明明此文作者就引述了戴耀廷一段說話(其實就是我上面所引述的,不曉得為何此文作者沒在第一分段時就引述來澄清),但竟然沒有看到就在同一段的下句,戴耀廷指出「同樣地反性傾向歧視法在適用至學校時,也只會規定學校在收納學生、給予學生獲得或享用學校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和懲罰及開除學生時,不能因學生的性傾向 而有較差的對待。反性傾向歧視法不會迫使學校使用鼓勵同性戀的教材。以這種論據反對立法,使人覺得教會是無限上綱,甚至認為教會不理性。」惟;此文作者卻仍然繼續指歧視條例會迫使學校「鼓勵同性戀」。
作者又指:家長想進入校園,參與會場,你(可能)被拒諸門外!你想得知同運講座內容?你(可能)被拒諸門外!你想強闖校園?(可能)會被校方警告/提出檢控。 你想同運日當天為子女請假?(可能)會被校方警告/提出檢控。你想投訴學校老師向你子女積極宣傳多元性愛?你(可能)反被控告歧視!你樂見這些情況嗎?
這又是一個不盡不實的指控;第一,整個指控與「性傾向歧視條例」有任關係?我願聞其詳。性傾向歧視條例(或任何其他歧視條例)只會在特定範疇保障市民免受歧視的權益,根本與家長闖入校園與性教育無關。第二,我未見過有任何一間幼稚園以外的學校會容許家長在課堂時間隨便進入學校,隨便就讓家長參與會場,這不是棄整個校園秩序之不顧嗎?第三,我強烈要求此文作者提出「請假」就會違法的法理依據,而不是在這裡空口說白話,不斷在誣衊。儘量我不是信徒,我亦知道,十誡裡的第九誡:不可作假見証陷害人。(出20:16)第四,家長只有權為自己子女請求豁免,這是家長的權利;但,家長絕對無權剝削其他子女的知情權,包括性教育。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的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委員會對公約規定所作的解釋,即一種「釋法」,就在General Comment No.14裡清楚列明:
Para 11: “The Committee interprets the right to health, as defined in article 12.1, as an inclusive right extending not only to timely and appropriate health care but also to the underlying determinants of health, such as … access to health-related education and information, including on sexual and reproductive health.
Para 34: “In addition, States should refrain from limiting access to contraceptives and other means of maintaining sexual and reproductive health, from censoring, withholding or intentionally misrepresenting health-related information, including sexual education and information …”
第十一段指出,包括性和生育等的健康相關教育是健康權的一種;第三十四段亦指出,締約國應該尊重健康權,並且不能剝削、限制任何人得到健康權 的平等機會。故此,在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的規定下,我們相信並肯定有關的教育是健康權的一部份,故此締約國在提供健康或性教育的時候就一定要符合公 約對於平等、反歧視及保障所有人的尊嚴的精神,不可以亂詆毀同志(見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Interrights v Croatia一案)。故此教授性教育(包括性傾向教育)根本不存在任何剝削家長教育權,反而是如果沒有適當的教育性教育(包括性傾向教育)才是剝削學生的健康權。而此文的作者,卻棄學生之健康權不顧。
作者竟然還指:當然我不是要伊斯蘭教的原教旨主義宗教主導一切;但也不是同運可侵擾我的宗教!牧師(可能)不可在講壇上講論同性戀是罪;你傳福音也(可能)不能再講同性戀是罪。甚至聖經也(可能)有去歧視修訂版,所有提及同性戀是罪的經經文要完全剔除。不單是你喪失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連同性戀者也喪失了因聽福音回轉悔改的機會!
我請求此文作者指出,現在有哪個訂立了歧視條例的國家禁止講同性戀是罪,有哪個國家將聖經經文剔除?如果有,我幫你手反對歧視條例;如果無,就請你向上帝交代第九誡的問題。
此文作者亦陷司法於不公:在性傾向歧視法下,社會上忽然多了一群特權階級。被檢控歧視的,要自費「燒銀紙」請律師為自己辯護。若辯護失敗,你要支付雙方堂費!若辯護成功,你也要支付己方堂費,(可能)用掉所有積蓄「找數」。控方呢?如無說錯(你可自行查考),控方無論勝負,一切堂費乃公帑(納稅人)支付!
係澄清之前點呢個點鬧唔得,我真係_你老_,乜_野叫做自行查考?身為作者將失實既資料拋出黎然後叫讀者自行查考?你唔好話同性戀會導致世界末日然後叫讀者自行查考?你唔好話香港選到個689因為有同性戀者,叫讀者自行查考?
唔洗自行查考啦;我答你,第一,堂費是指法庭的支出,堂費永遠只有一個,並無雙方堂費一回事。第二,被告如果無罪釋法,可以要求法庭頒令要求對方(政府)支持訟費及堂費。第三,除非涉及刑事(歧視條例唯一一條刑事就是「嚴重中傷的罪」,其舉證要求是若所作出的行為包括威脅對該人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加以損害;或煽動其他人威脅對該人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加以損害,至今香港並無任何一宗起訴記錄。);否則,其他涉及民事個案都必須由原告人(受歧視者)自費,根本不會用到公帑。此文作者這次不單單陷同志團體、有關法例於不公,甚至還陷法院於不公;我不曉得作者在哪裡得到這些失實陳述,我只希望,作為一名合格的作者,麻煩先查證事實,否則不單是影響其誠信,更會犯誡啊。
重有:此外,如無說錯(你可自行查考),今天僱主若辭退懷孕女員工會觸犯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同樣地,他日僱主任何舉動也可能會觸犯性傾向歧視條例。試舉例:「明 明Peter同我咁高咁大,平起平坐,你為甚麼升佢唔升我?」「你炒我?啊!我工作表現有甚麼野唔同Peter呀?咪又係果樣野,你自己講呀!唔係要我告 你嘛?」私人補習、興趣班導師向你子女宣傳同性訊息,若以工作表現不佳(無論事實真假)為由將他/她辭退,他/她也可控告你性傾向歧視。
公司不能辭退懷孕女員工是因為歧視條例裡特別為懷孕女性作出特別安排,但性傾向歧視條例不單沒有對同性戀者作出特別安排,異性戀者甚至亦可以引用同一條條例控告受到歧視,因為性傾向歧視條例並不是特別為同性戀者作出保障,而是同時為所有不同性傾向,包括異性戀、同性戀、雙性戀者作出保障(英國就曾經有異性戀者因為被同性戀者歧視而成功控告對方性傾向歧視)。除此之外,原告人是有法律責任提供被性傾向歧視的證據;如果沒有證據,被告人是可以要求剔除有關的指控(參考何俊仁司法覆核),或是根據High Court Order 申請Summary Judgment(基於對方無合理論據而直接判勝訴)。而如果證實原告人在無勝算的情況下仍然濫用司法程序,被告人絕對有權要求由原告人支持其所有法律費用。
我同意社會不應該在一知半解的情況下支持或反對立法,但我絕對反對任何人在一知半解的情況下誣衊事實,詆譭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