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作為《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自當有遵守並執行公約之義務。此等義務為香港對國際社會之普世責任,亦是香港作為一主權個體,對人類社會之普世莊嚴義務。
此等義務並不能因為個別「極右納粹法西斯」(此等人物如141等,通常冒稱左翼,為方便行文,下文以左膠二字代稱之。唯留意,此代稱並不代表此等人物具有左翼理想,亦不代表此等人物不具納粹種族主義之特質。)之無恥種族偏見而有所左右!
依照公約,兒童享有文化權及教育權,所有締約國包括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均需盡一切最大努力及行政資源,以確保此等權利得以實施及貫徹,這些條文大家耳熟能詳,因此不另行引述。而請各位左膠留意一點,於公約權利上面,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分屬兩個不同的主權個體。雖然香港之外交權被剝奪,然而香港仍可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代表,進行議約、締約、退盟等各種權利,這些都並不影響香港作為一個個體之身份,所以在公約中,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等同兩個國家的,不然也不需要有出入境限制及海關。
而有關於像肖友懷等「三非」兒童之權利保障上,其實我們應該優先留意第7條第1款與第8條之條款規定
第7條第1款
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第8條第1款
締約國承擔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
第8條第2款
如有兒童被非法剝奪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締約國應提供適當協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依照第7條第1款,兒童出生後即享有身份權利及享有國籍,此為人格權之一部份,乃非常重要之基本人權,與生命權都是具絕對凌駕性之基本權。從各方報導及陳婉嫻、政府部門之聲明可知,肖友懷小朋友自3歲起便以他人雙程證來港,亦即肖友懷自3歲起便被其婆婆強制剝奪了姓名及身份;同時,其婆婆以逾期居留方式,使肖友懷失去擁有國籍之權利達9年之久!因此肖友懷婆婆是整件事件之元兇,亦是肖友懷小朋友之最大剝削者,基於此點,本人強烈質疑婆婆是否仍然擁有撫養肖友懷小朋友之權利、義務及能力!
而依照第8條第1款,這是一條防止兒童被不必要跨國養育之條文,條文明確規定兒童之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都不能受到非法干擾。這條文明顯是用來針對如白澳政策等「文明化」行為,所謂白澳政策,是澳洲政府曾認為土著民族不夠文明,於是將土著民族之兒童強行拐帶,並重新安置於信仰基督之白人家庭,以使土著白種化。所以當左膠們認為香港方為「文明」社會,肖友懷脫離其原生國家及文化,於香港受教育更好,這無疑是白澳政策之翻版,是可恥的帝國主義行徑!更為人類社會所不能容!
再依照第8條第2款,這是當第1款之權利受損後,各締約國均有義務,盡一切最大努力,並於最短時間內,協助受害兒童重建身份。對於一個父母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遭受香港版白澳政策所拐帶之小朋友,我們依照公約所規定之締約義務,便是於最短時間內將之遣返回大陸,使之重建其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之身份及認同,而不是如當年澳洲政府所犯下之罪,「酌情」使拐帶及「文明化」等不法行為,受到法律之保護,以法律實行帝國主義之侵略行徑等可恥行為!
第3條第1款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第4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此類措施。
此條款規定締約國要盡一切最大努力及行政資源,以確保兒童權利得到最大保障,而且此等努力包括國際合作。從上文得知,肖友懷權利之最大剝削者是其婆婆,其婆婆明顯完全不具備照顧肖友懷之能力,由第3條條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當肖友懷之基本權受到其唯一親屬之不法剝削達9年之久時,好明顯由唯一親屬照料,已非肖友懷之「最大利益」,所以香港再容納肖友懷居留及受教,其實已經違返了《兒童權利公約》對肖友懷之締約義務;相對香港版白澳政策,立即將遣返原居國,方是對其最佳及最適合既保障,所以香港政府有義務盡最大行政資源於最短時間遣返肖友懷,而且不應該再作不必要的調查,以使肖友懷之權利繼續受損。
第11條第1款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
上述觀點並非無憑推斷,而是依照公約第11條第1款之條文而作出之最佳推斷,此條文限定締約國應主動制止非法移民之產生,像肖友懷之個案,相信經酌情而取得居留權之例子已不只一宗;每個順利取得酌情居留之非難民申請,均是一種鼓勵「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而使之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便等同使之失去「返回本國權利」(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要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需先取得簽證(如回鄉證等)方能進入,不論如何方便,皆部份喪失返回本國之權利)。此條條文是一主動條款,公約是要求締約國積極並主動地去制止相關行徑,而酌情居留便是積極且主動地踐踏此條,因此我在這裡敬請快必議員,希望你盡快要求入境處提供港府違背公約締約義務之個案數字,並以議員身份,敦請香港政府遵守公約義務,對兒童人蛇嚴格實施即捕即解政策;並主動搜尋人蛇窩藏地點,嚴格釐行公約義務,以較重罪名起訴偷運者及窩藏者,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第21條
凡承認和(或)許可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並應:
(a) 確保只有經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並根據所有有關可靠的資料,判定鑒於兒童有關父母、親屬和法定監護人方面的情況可允許收養,並且判定必要時有關人士已根據可能必要的輔導對收養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兒童的收養;
(b) 確認如果兒童不能安置於寄養或收養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適當的方式在兒童原籍國加以照料,跨國收養可視為照料兒童的一個替代辦法;
(c) 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
(d)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收益;
(e) 在適當時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協定促成本條的目標,並在這一範圍內努力確保由主管當局或機構負責安排兒童在另一國收養的事宜。
此條是有關跨國收養之條文,條文很長,簡略言之就是公約明確講明,跨國收養係本國養育變成不可行之後的最終手段,入境處大概想盡一切努力,證明肖友懷符合此條所限;然而基於前論,肖友懷在港之唯一親屬乃肖友懷之最大加害者;所以不論肖友懷有多符合此條規定,其婆婆明顯都再無成為監護人之資格;因此香港政府並無必要做多餘的無謂事,更何況,要收養也需要先遣返大陸,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執行收養手續。所以不論在任何情況,依照《兒童權利公約》,香港均只有立即遣返肖友懷及一眾小人蛇之締約義務。除非大陸陷於內戰或無政府狀態,小人蛇方能依據難民身份留居香港。所以是有人打算在大陸發動內亂嗎?
第19條第1款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此條明白表明,當局應該要盡「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使兒童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香港由於制度上的種族歧視,香港政府以消極方式,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民得到額外的好處,這是《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白紙黑字而非黑紙黑字的種族歧視事項,左膠們平日想盡一切方式捍衛此等優待式種族歧視,與政府狼狽為奸,令香港陷入種族歧視之深淵。而為了讓香港成為種族平等社會,民間自發起各種可歌可泣種族平權運動,例如光復運動、反蝗運動等,其主要人物如金金大師等,實無異於當年的馬丁路德金及曼德拉。而作為種族歧視中之優勢族群,如肖友懷等兒童,他們先天上卻同時具有加害者身份,儘然本公約有明確規定兒童不應因其種族身份而受到傷害,但在此部份,《兒童權利公約》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有不可緩和的矛盾,而且兩者互不具凌駕性地位。所以現在唯一能保護這些兒童的方法,是以締約國身份,應盡一切最大行政、立法、教育資源,盡快將他們遣返回大陸!
所以基於《兒童權利公約》之主要條文,立即遣返肖友懷及其他已知小人蛇,並盡快搜捕及遣返其他未被發現之小人蛇,方為保護此等兒童之最佳方法。走私人口,特別是兒童,這是一種絕不能饒恕之重大罪惡,有如奴隸販運一樣,絕不能以任何理由強作解釋,除非該等人蛇合乎聯合國所限定之難民身份。所以為了肖友懷好,為了其他滯港兒童好,請左膠們停止帝國主義暴行,停止香港版之白澳政策,遵守公約義務,將他們遣返吧!
同場加映《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1條第1-3款之簡介。
第1條第1款
本公約稱“種族歧視”者,謂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
這是種族歧視之定義,有否種族歧視,是依照此項條文而非個人觀感決定。條文中有明確規定,「優惠」也是種族歧視之一種方式。
第1條第2款
本公約不適用於締約國對公民與非公民間所作的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
此條文保障任何「本土優先」主張,均不屬種族歧視範疇。
第1條第3款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對締約國關於國籍、公民身份或歸化的法律規定有任何影響,但以此種規定不歧視任一籍民為限。
此條一方面保障基於「本土優先」主張而對移民施以任何限制均受公約保護,不屬種族歧視,同時亦表明,這種差別待遇於所有籍民均需一視同仁,而香港則是只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民沒有審批權,而像屬地公民權方面,亦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民之後代,方能取得香港公民資格,這些都是顯而易見之種族歧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