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擧一個例子説明基本法並非至高無上。
時為2000年,(當時梁振英仍非特首),當時的終審法院處理一宗村代表選舉案件。案件涉及兩條新界鄉村,分別是布袋澳和石湖塘村,進行的村代表選舉。由於村代表選舉以往的慣例是不讓非原居村民投票的,故此涉案兩條村的村代表選舉亦不包括非原居村民。
非原居村民就此作出呈請,要求法庭聲明有關選舉無效。終審法院面對的一個難題是:基本法第四十條内原居民享有的合法傳統權益保障,是否凌駕《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甲)内,市民享有在沒有歧視下參與政事的權利?
審理是次案件的終審法院法官(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包致金、李義、非常任法官邵祺和苗禮治)一致裁決:基本法第四十條沒有此凌駕力。理由是村代表代表整條村的利益,故須考慮《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甲)内所保障,任何永久居民,在無歧視的情況下,都有參與政事的權利。故此,法院宣佈有關兩條村的村代表選舉宣告無效。
關於這件案件,由於判決只涉及兩條村,故此當時政府立即立法建立雙代表制。顧名思義,雙代表就是指每條村需要選出兩名村代表,一名是居民代表,代表整條村的利益,非原居村民亦可投票,但不會處理原居村民的事務;另一村代表則是原居村民代表,只處理原居村民事宜。
上述案例可見,基本法不是自有永有,亦不是至高無上的。至於什麽時候開始變成至高無上,大家都懂的。